※3-2 有營造執照的建物,怎會是「不法占有、無權占有」的違章建築呢?
我家不是「不法占有、無權占有」的占用戶,我家的房子係於民國53年間向建商 林金水 先生所買的新蓋好的加強磚造的樓房,起造之前(民國50年3月間), 林金水 先生有先向祭祀公業舍人公購買土地(詳參附件 28:50.03.06林金水先生向祭祀公業舍人公買地契約書);至於當初為什麼買了土地,卻沒有到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當事人之一的賣主祭祀公業管理人 林木 先生已無從聯絡(也不知其尚在人世否),而買主 林金水 先生也已過世多年,故,現在實難探究其實。不過,也正因為有向祭祀公業舍人公購買土地在先,也因此才能於民國52年12月間取得由祭祀公業管理人 林木 先生所出具的允准在其公業所有的基地上某位置蓋永久式住宅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詳參附件 29:52.12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木先生所出具給 陳德金 先生用來申請營造執照之用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以14號 陳德金 先生名義取得的,職是之故,以14號增建名義而新建成的18號~20號之1的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的「營造執照」(詳參附件 30:53.04.03「營造執照」影本資料),正是以 陳德金 先生名義向臺北縣建設局申請得的。而 林金水 先生在跟祭祀公業購買土地之前,也還有先跟已向祭祀公業租賃土地在先的16號 陳萬得 先生簽訂由其讓渡土地優先承買權權利的契約(詳參附件 31:50.03.06「土地承購權讓受契約書」);為讓16號 陳萬得 先生讓渡其優先承買祭祀公業舍人公土地的權利, 林金水 先生共付給 陳萬得 先生1萬6仟元的讓渡費,這筆金額可由 林金水 先生與 陳萬 先生所簽訂的「土地承購權讓受契約書」的內容看出。據 陳萬得 先生後代子孫告知,此1萬6仟元款項係由陳家分別住在12號、14號、16號的3兄弟分得。而「營造執照」如前所述,則是以16號 陳萬得 先生的大哥 陳德金 先生(住在14號)的名義於民國53年3月間向臺北縣建設局申請得的;正因為 林金水 先生是實際出資建造18號至20號之1房子的人,所以本「營造執照」的正本一直係由 林金水 先生保管, 林金水 先生過世後,則由其兒子 林祐助 先生保管。按我手邊所有的該「營造執照」的影本,正是 林祐助 先生提供的。 林祐助 先生住在20號之一B的房子中,是我家(18號)幾十年的鄰居。參閱「永然法律事務所」所編著的《物權確認及行使的技術》一書中〈房屋起造人,是否即係原始所有權人?--論房屋所有權確認訴訟與答辯的技巧〉那一篇,由此可知:在過去,實際出資建造房子的人,以他人名義申請建照是可行的(詳參附件 32:該篇文章內容;註 7)。至於房子與原建築圖說不符,實不是我們住戶所樂見 (詳參附件 33:98.08.31北縣府工務局回函),不過最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給我的「縣長信箱」回覆文上,分別說到:「民國54年5月11日以前核准之營造執照,其建物係視同領有使用執照。」(詳參附件 34.1:99.?.?「縣長信箱」回覆文),「有使用執照的建物,即是合法建物。」(詳參附件 34.2:99.?.?「縣長信箱」回覆文);由此二則回覆文,益發可以證明我家的房子不是「不法占有、無權占有」的違章建築,所以實施者(建商)告我家的房子係「不法占有,無權占有」,實是一種誣告;正因為我家的房子是在持有臺北縣建設局核發的「營造執照」的情況下所建造的,我才能以這個理由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得律師協助我上訴以爭取平反。
註7、永然法律事務所編著的《物權確認及行使的技術》一書中,其中的一篇:〈房屋起造人,是否即係原始所有權人?--論房屋所有權確認訴訟與答辯的技巧〉中說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70年座談會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就之提出討論,而都認為建造執照係建築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顯係兩回事,故不能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最高法院在71年臺上字第32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中,也都認為:按憑建造執照,係行政官署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並非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不得單憑此為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依據。且列載於建造執照中為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遽認該名義人即係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仍需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或委建契約之委建人,始得原始取得所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名義,乃主管建築機構為行政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其意仍以建造執照中之起造人,不一定即為房屋原始所有人,而仍應再依據其他證據,始得認之為所有人。
※3-3 即便世居本社區平均已將近50年,乃至已住居100年的住戶,因故有土地「占用」的情況發生,也宜是由臺北縣政府「輔導」、「協助」住戶解決此問題,不是?怎竟是讓建商以「給住戶補償金,進而將之驅離」的手段來「幫」臺北縣政府解決呢!那,我們的社會還需要政府為人民做什麼?
不管究竟是因為什麼緣故,以致住居本社區平均將近50年,乃至已世居本社區100年的住戶發生土地「占用」的問題;此問題,也宜是由政府「輔導」、「協助」住戶解決,不是?怎竟是讓從未在本社區住過、耕耘過的外來建商,以「給住戶補償金,進而將之驅離」的手段來「幫」政府解決呢?那政府存在的價值是什麼?那我們的社會還需要政府做什麼?那「城鄉局」乾脆「民營化」,由建商、由財團來治理算了;如此,對於促進經濟之片面繁榮發展、城市景觀之美化,想必是很有幫助的;不過,可預見的代價將是:犧牲社會的公義,和造成社會對立的加劇。
目前正在本社區進行「民間自辦都更案」的實施者(建商),之所以不讓住戶現地安置,而只想用補償金將住戶打發走、驅離之,我猜想其目的就是要致其公司的獲利最大化,要讓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公司)做到「弱勢照顧」、「人道關懷」,實無異緣木求魚!而政府存在的目的之一,不就是要發揮營利單位所做不到的「弱勢照顧」、「人道關懷」的功能不是?
都市更新的結果竟是:所有現住戶都得撤離,而讓另一批有錢買實施者(建商)新蓋好的大樓的新住民進駐進來。請問:這樣的結果,其「公益」目的何在?這樣的結果,有合乎都市更新的終極目的嗎?這樣的結果,有合乎比例原則嗎?(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揭櫫所謂比例原則之審查,係指檢視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以及限制妥當性三者而言)這樣的結果,有合乎社會公義的原則嗎?這樣的結果,臺北縣政府的官員忍心看見嗎?這樣的結果,馬總統忍心看見嗎?
如果說我們住居地占全更新基地90%以上的住戶,確實是缺乏所住居基地的正當使用權源,那臺北縣政府難道就不可以協助我們住戶向祭祀公業舍人公價購土地嗎?或者透過徵收或區段徵收的手段(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來解決此基地使用權的問題嗎?對此問題,置之不理,而任由基地被法院拍賣,結果拍定土地的建商在正式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後不到3個月,就將拍定的土地轉賣給另一建商(這就是炒地皮吧,吃虧的將是買屋的大眾)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該一新地主(建商)再到法院向我們一些住戶提「拆屋還地」的告訴。我不禁感歎:我們的國家菁英、我們英明的臺北縣政府官員,以他們的才智,難道不曾預見會有這樣的一天發生嗎?而臺北政府如果真是關心現住戶居住權益的話,又怎會沒在公辦都市更新案推動之始,就好好設想、好好規劃要如何解決更新基地土地使用權的問題、要如何保護住戶權益呢?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4-1.1 如果臺北縣政府真是「體恤」我們住戶均無土地所有權,有心藉由都市更新手段,來幫住戶解決「免於基地被拍賣後,恐流離失所」的「住」的問題,那,為何不在「公辦都市更新案」剛開始推動的時候,就把政府(北縣府)的這番「苦心」讓住戶知悉呢?
﹡4-1.2 等到有些住戶都被實施者(建商)提告,乃至從被告的起訴狀資料中得知本更新基地遭查封的時點,實早於北縣府邀我們住戶推動都市更新案時,於是便寫信詢問北縣府為何不在公辦都市更新案推動之始,就告知住戶「更新基地已遭查封」之實情,這時(民國99年5月間)北縣府才來說其推動都市更新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解決「土地被拍賣後,恐居民會流離失所」的問題,未免太遲了,也不禁令人質疑其話的真實性有幾分,甚至令人直認為這是北縣府為規避其失敗的都更策略之責而說的卸責之詞了。
如果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5月21日回函上所說的:「體恤本案地上住戶均無土地所有權,土地一旦被拍賣後,居民恐流離失所,才列優先選擇此案,作為政府公開評選委託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詳參附件5:99.05.21北縣府回函)屬實,那為何臺北縣政府不在公辦都市更新案推動之始,就告知住戶「更新基地已遭查封,(臺北縣)政府要透過都市更新手段協助住戶解決這個問題」呢?如果北縣府肯那樣做,我想我們住戶不但會非常感激政府(北縣府城鄉局)的預為我們住戶做危機處理,也不致有住戶會不配合「公辦都市更新案」的實施呀;即便有,也一定是極少數的;如果,還是法定門檻通過有問題,那就甲乙丙三區分區實施也行呀。試看:目前在本社區進行「民間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的實施者(圓富建設),不正是分區分時段在進行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的呀(按乙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目前已進入都市更新審議階段)!「民間自辦都市更新案」的實施者,都可以分區分時段來進行其「都市更新案」;然而「公辦都市更新案」的實施者(樺福建設),當初(93.10.21-96.06.07)為何就做不到呢(而令人吃驚和不解的是,為何「公辦都更案」的實施者樺建設,竟也沒在「公辦都更案」推動之始,就告知住戶「更新基地已遭查封」這個重大消息)?畢竟當初(96.06.07)「公辦都市更新案」要被撤銷前,同意「公辦都市更新案」的戶數,實早就已經超過總住戶數的70%以上(約72%~73%之間)的比例了呀(住戶同意公辦都更的文件資料,詳請洽北縣府城鄉局更新科);能讓一百多戶住戶中超過70%以上的住戶同意,實在也算是相當難能可貴的了;而我們丙區的住戶,更是近乎百分之百的同意「公辦都市更新案」!
※4-2.1 當初公辦都市更新案如果可以分區分時段推行的話,那可能早就有一區更新完成了。
﹡4-2.2 又,北縣府有沒有想過,當初,為何有些住戶會反對「公辦都市更新案」?住戶的難處究竟是什麼?縣府有想過要協助他們解決此難題嗎?
當初,公辦都市更新案如果可以分區分時段推行,如就選甲乙丙三區中的最小區我們丙區(占地約 501坪 )先來推的話,按當時本區的住戶幾近乎是百分之百同意公辦都市更新案的,那本區的更新可能早就完成了;一旦一區推行成功了,另一區、或另二區,不會不跟進的。但,如果甲乙丙三區綁在一起推,而其中有些住戶因為某些原因(如不喜歡改變現狀,不喜歡或不習慣住大樓、或擔心都更重建需另外負擔一筆費用,可卻又負擔不起[按指「共同負擔」[註 8]、「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或前述兩種原因兼而有之、或別有居心,不想配合政府推行「公辦都市更新案」,而想另找建商合作推「民間自辦都市更新案」,以便讓自己的獲利最大化等等),自始至終,都不同意[公辦]都市更新案,那[公辦]都市更新,豈不永無成功之日。我在董增華所著的《舊屋換新屋 都市更新賺大錢》的書上看到其上說到,如果住戶在100人以上的,其間住戶意見的整合就頗為困難(詳參附件 35:董書頁2-2內文資料),所以,把住戶合計有一百多戶的甲乙丙三區綁在一起推行都市更新,實是一大風險、一大缺失!
註8、[鴻鉅建設總經理]黃金峰說,共同負擔係指重建所需費用,重建程序包含規劃設計、領照、施工、維護管理等,每個階段皆需要支出費用,因此更新前的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才是更新後的配回之權利價值。因此共同負擔費用支出的越多,可配回的權利價值越少,共同負擔費用支出的越少,可配回之權利價值越多。(資料出處:〈都市更新路漫長 住戶、政府、實施者戮力創三贏〉,文/倪子仁)
按「公辦都市更新案」推動之始(民國92年間),原本北縣府對住戶說是可以(舊屋) 1坪 換(新屋) 1坪 的,只是樓層選擇有一些限制罷了(詳參附件 9:92.11.16 [公辦]「三重市大同南路鄰近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共識書」內文說明),然而,後來本案承辦人北縣府城鄉局都市更新課 劉顯宗 先生(似乎已離職)有一次(約民國95年5月以後至96年3月間)到我家要我補一些資料給北縣府時(劉顯宗先生要我補的資料內容有寫在一張紙上,該張紙我還留著,詳請參附件 36:北縣府城鄉局都市更新課 劉顯宗 先生要住戶補資料之手跡),又說不可能「1坪換1坪」而不必負擔任何費用,而是另外得負擔一筆費用(此費用指的就是「共同負擔」的費用吧)。我跟他說,之前只說可以「1坪換1坪」,可並沒說要另外負擔費用,怎麼過了二或三年後,卻說要再另外負擔一些費用,為此,我跟 劉 先生有一些爭執,以致不歡而散。如果住戶必須負擔「共同負擔」的費用,那就該在「公辦都市更新案」推動之始時,就說清楚講明白,而不是在過了二或三年後才說,否則,未免太遲了些,實也難以令人接受呀。如果真是要另外負擔費用,我們有不少住戶恐怕是負擔不起的,這個問題如果北縣府不能協助住戶解決的話,我想,這個「公辦都市更新案」終究還是推行不下去的。
※4-3 我們很多住戶原都以為:「公辦都市更新案」若沒有推行成功,也沒什麼大不了,不過就是繼續住在原地罷了。我們怎麼也沒料到:「公辦都市更新案」沒推行成功,住戶的下場竟是「會被建商驅離家園」。
一開始我總以為:公辦都市更新案若沒有推成功,也沒什麼大不了,不過就是繼續住在原地罷了;很多鄰居的想法,應該也同我是一樣的。那時,我父親尚在人世,老人家不喜歡住大樓,總覺得我家原本的樓房比較好,便反對都市更新;當初[指「公辦都市更新案」推動期間],如果我父親知道公辦都市更新案若沒有推行成功的話,一旦更新基地遭法院拍賣,住戶恐怕會流離失所,那,我父親一定會勉為其難接受「公辦都市更新案」的;而其他知道此嚴重性後果的住戶,我想,他們也一定不會反對「公辦都市更新案」的。正因為當初我父親反對都市更新,而我也不知道我們社區公辦都市更新案若沒有推行成功,其後果之嚴重性,另外,因當時我白天上班,晚上進修,實在也蠻忙的,基於這些因素,所以一開始我並不是很關心本「公辦都市更新案」的發展情形,也就沒去看跟都市更新發展有關的種種文獻了;我想,我的一些鄰居的心態和作法,也同我是差不多的。
我們住戶怎麼也沒料到,「公辦都市更新案」沒有推行成功,我們住戶的下場竟是:被建商驅離家園,而有些住戶更慘,兼還要備嘗被告的屈辱和不平。
但,難道臺北縣政府不曾預見,一旦「公辦都市更新案」沒有推行成功,將會造成怎樣的後果嗎?本社區住戶會有被建商提「拆屋還地」告訴這麼悲慘的一天嗎?如果沒有,北縣府官員的思慮未免太不周延了(在一般人看來,以北縣府官員的英明睿智,是不太可能想不到這一點的呀);如果有,又為何不預先準備應變措施,以防止這樣的悲劇發生?這樣看來,我們住戶現在的際遇,跟臺北縣政府的不積極保護住戶權益的作為,難道沒有任何一點關係嗎?
※ 4-4 臺北縣政府有沒有預先想過,在「公辦都市更新案」推行過程中,萬一其公開評選出來的實施者(建商)因故被撤銷最優投資人資格,屆時會對本公辦都市更新案造成怎樣的衝擊和影響?屆時該有怎樣的應變措施?
如果本「公辦都市更新案」沒有推行成功,係與臺北縣政府所公開評選出來的實施者(建商)不能勝任職務有關,就如北縣府城鄉發展局在 民國99年5月11日 給我的回函中所講到的:「本府於96年6月7日北府城更字第0960308513號函撤銷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評選最優投資人資格,原大同南路公辦都更案遂告中止,係因該公司未符合本府公告須知有關之規定,與上開法拍事件並無相關,併予敘明。……」(附件 37:99.05.11北縣府城鄉局回函)
當臺北縣政府在規劃本「公辦都市更新案」的時候,是不是該預為設想:萬一公開評選出來的實施者(建商),因故出了問題而招致被撤銷最優投資人資格,屆時,會對現住戶造成怎樣的影響呢?屆時,該有怎樣的應變措施以為因應呢?而這些問題,不都是臺北縣政府在「都市更新案」的規劃階段,就該預先設想到的,不是?
※4-5 因為北縣府的都市更新策略不周延,以致本社區的「公辦都市更新案」沒能推行成功,進而衍生住戶慘遭目前正在本社區進行「民間自辦都更案」的實施者(建商)提告的慘事。這樣的結果,令我們一些住戶感到無比的屈辱和不平。請問:北縣府會為此感到遺憾和對不起住戶嗎?
承上所述,正因為臺北縣政府在我們社區所推行的公辦都市更新案,在政策上、在策略上,有諸多不周延的地方,以至本公辦都市更新案沒能推行成功,也因此才讓建商有機可乘,而凡對建商的蓋大樓事業有造成阻擾威脅的(如擁有「地上權」、或正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或對其有異議的(如質問其怎可不讓住戶繼續住在原地),都因此慘遭其起訴提告,職是之故,我不禁感歎:我們的社區會慘遭摧毀,我們有些住戶會慘遭目前正在本社區推行「民間自辦都市更新案」的實施者[建商]提告,也算是臺北縣政府間接造成的呀;如此,叫我們住戶如何能不怪罪政府呢?請問:臺北縣政府的官員,看到住戶現在的處境(或住屋不保,或被告,或兩者兼而有之),會感到遺憾和對不起住戶嗎?如果不會,那北縣府豈不顯得太麻木不仁、太不愛民了!